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傅致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羿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本案)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伊住宅於114年3月7日發生火災,致生財物損失,後續修繕等已費大量資金,又因配偶生育子女無工作收入,全家僅賴伊單一薪資維持,無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出生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11頁)。惟前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所居住宅於114年3月7日發生火災,及其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不能釋明聲請人經濟與信用狀況之全貌,及其已因住宅修繕而支出大量資金,致窘於生活,且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