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益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自113年6月26日起遭停職,迄今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集保e手掌握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第21-29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財產狀況,以及聯邦數位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聯邦高雄集保帳戶、國泰敦南集保帳戶之餘額均為0等情,然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並未呈現其全部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狀態。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從於該文件內顯示,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況聲請人於113年度分別獲薪資、營利、利息等共5筆所得,合計為44萬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以聲請人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