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非儲蓄型保單,並無現金價值,除非身故,不得提前領取保險金。聲請人已年近花甲,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日常僅能從事回收紙類、瓶罐等勞務,收入僅數十至數百餘元不等,因無殘障證明,無法聲請身障補助或低收補助,子女並無扶養聲請人之意願,也未實際提供經濟協助,聲請人多年來僅能依賴親友接濟度日,所投保職業工會僅係為維持健保資格並非有穩定工作,生活完全仰賴上開保單每年給付一次新臺幣4萬元之年金維生,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範圍,若遭執行,聲請人生存將陷入重大危機,請求於抗告事件審理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執行法院扣押其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終身壽險債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查聲請人僅係請求於抗告事件終結前,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請求排除本件執行名義,此業經本院向原法院函查確認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請求、訴訟或抗告在卷(見本院卷53至58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