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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王東銘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鳳鑾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誤載,為確認並更正該期日筆錄之內容,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