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為重複聲請,且依其所提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民國99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1日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有大部分作為墓地使用,不符農地農用,無法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公園用地,該土地並已於95年為他人設定新臺幣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聲請人之前開土地僅係使用現況與登記地目、使用分區不符,並不因而影響其土地價值。況聲請人除上開2筆位於臺中市之土地、田賦外,另有3筆位於花蓮縣之田賦及利息所得,有其所提115年2月11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