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114年度抗字第838號、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全案卷宗。而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係就法院類檔案(卷宗資料)規定一定之保存年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且聲請人均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見行政訴訟卷35至37、47至50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堪認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應保全之上開卷宗資料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既未就其聲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相當之釋明,則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