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沈湘湄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麗美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9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0萬2109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