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余吉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訴訟救助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救助之聲請需同時具備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㈡、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要件,法院方得准許。次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元(見系爭事件二審卷㈡第57、96頁),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查諸聲請人提出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事件限閱卷第7至9頁),固得證明聲請人於113年並無所得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依序於112年4月21日、113年10月25日繳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9頁、二審卷㈠第25頁),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本院依聲請人前揭繳納裁判費情形,認聲請人於訴訟費用10萬元範圍內,應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關於顯無勝訴之望部分: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億元(見
系爭事件二審卷㈡第57頁),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狀主張相對人等參與被調查人為聲請人之校園霸凌調查程序,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及其追加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非財產損害賠償性質之精神慰撫金等內容(見系爭事件二審卷㈡第7至13頁;第43至57頁),參以就該類精神慰撫金請求,我國民事法院就單一原告請求賠償總額逾437萬元部分,幾無准許之可能。況縱經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即明。從而,本院認扣除聲請人本訴請求137萬元本息外,其追加之訴請求金額逾300萬元部分顯無勝訴之望,而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⒉至其追加請求300萬元範圍內之訴,雖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以
該300萬元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900元以觀,依前三、㈠所述,尚為聲請人能支出訴訟費用範疇,就該部分之請求,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未備訴訟救助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請求金額於300萬元範圍部分之訴,雖非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非無資力支付該部分訴訟費用;至其請求金額逾300萬元部分之訴,則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其於系爭事件所提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俱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