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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信慶等間請求給付開庭錄音光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裁定,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清單所列載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

三、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有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開庭錄音光碟等情,經原法院認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在案。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觀其主張請求非前開錄音光碟之占有人即相對人返還,於法律上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所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