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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曉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萬4,758元,但伊自民國113年7月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以為釋明(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卷第25至33頁)。然查,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釋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為聲請人有無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且有無從事證券投資非判斷資力多寡之絕對標準,上述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又檢視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當年度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利息1萬7,425元,聲請人所提釋明資料則無上述帳戶明細,無從審認聲請人已無存款資金可供運用,尚難推斷聲請人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況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僅34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頁判決書所載年籍資料)正值壯年,且前曾任職警察,自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得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