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以其所有臺中市東區土地為政府編定之公園用地復已設定抵押權,臺中市大甲區土地現為墳墓地,花蓮土地原為水流地,大小石塊堆積,幾經整地種植果樹幾全部枯萎,均無經濟價值,其銀行存款用於花蓮土地過戶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無餘額,目前尚有大額負債,又已高齡78歲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378萬9,144元,顯逾本案訴訟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5萬4,778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法查估後定期公告之土地價格,具有客觀性及公信力,並長期作為土地課稅及價值認定之依據,聲請人提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區○○段0之00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為公園用地並設定500萬元抵押權、附表編號2土地為墓地,即謂土地全無經濟價值,難認屬實;至於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5所示花蓮縣土地無法種植果樹而無價值,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自不足採。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編號 聲請人所有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之00號 279分之1 9,848,7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2,102,932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 全部 8,810,592 4 花蓮縣○○市○○段0000號 全部 11,634,792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 全部 11,392,128 合計 43,789,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