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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榆翔等2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4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