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鴻城床業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王政雄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末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0月14日、
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本件鴻城床業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王政雄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為鴻城床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件已於115年1月20日裁判確定,聲請人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聲請本院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已就相同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交付,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交付,自無再行重複聲請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聲請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非屬本院所保存之開庭錄音內容,本院尚無從交付,亦未釋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