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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江庚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庭蓁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以生活困頓,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或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