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曉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觀諸上開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3、114年間各有新臺幣(下同)32萬9,640元、34萬3,320元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情。又聲請人係64年生,值中壯年,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