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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美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遭停職、114年2月8日辭職,無工作收入,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及證券存摺明細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9日辭職生效,難認其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聲請人所提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及證券存摺明細,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