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詹蔣美妹(已歿)
詹勳義代 理 人 詹勳偉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詹蔣美妹已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詹勳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詹勳義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乙節,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