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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曾永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3月5日提出書狀請求釐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之依據,並給予伊陳述及救濟之機會,然承辦股同年5月8日開立新臺幣(下同)5萬1811元裁判費繳費單(下稱系爭繳費單)予伊,但計算基礎不明且有誤,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請求說明裁判費之計算式及依據,惟承審法官均未表明,卻於準備程序時要求伊返還系爭繳費單,並表示將另行裁定,因伊並未攜帶系爭繳費單到庭,卻又要求伊立即返家取回並送至法院,或至遲於翌日上午9時許以快遞方式送達,客觀上足使伊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因伊對裁判費計算提出異議,而對伊產生不利觀感,承審法官之程序指揮,已足以影響伊對審判中立性之信賴,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前開迴避原因,核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之指摘,皆非屬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其因此認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主觀臆測之詞,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