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林宜瑾相 對 人 胡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新臺幣43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則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