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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張志強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泳瑗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政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生活困難,係低收入戶,且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歴摘要在案,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5萬7,82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5,988元(見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5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16頁)。又聲請人民國114年所得僅有7,524元,名下雖有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及地下一層之0房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惟該不動產即為前揭確定判決訟爭不動產,係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為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同年12月17日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限制登記,禁止聲請人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89至99頁),聲請人自無從再以系爭不動產週轉籌措資金。佐諸聲請人提出有效期限至115年12年31日之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聲請人就其目前收入甚微,且財產受禁止處分限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