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邱那寶
張麗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聲請人張麗雯需長期照顧高齡父母、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張邱那寶繼承之遺產現難動用等原因致無力負擔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支付命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可認張麗雯與他人尚有訴訟爭執,及張邱那寶曾共同繼承親屬遺產,但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