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𡍼偉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詣琦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生活困難,收入微薄,自民國107年起即無工作薪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但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僅提出列印日期為115年4月23日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終止結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因上開投保資料僅足以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社會保險投保紀錄,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至終止結婚協議書則屬兩造間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相關證物,亦與訴訟救助無關,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均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