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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蔡月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又遭對造全數取走,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無財產,自110年起至今在外租屋,月付租金加水、電、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加上年老多病,○○○○○○○,膝痛行走困難,○○○○病變,○○變形無力、疼痛,且有生命危險,須終身服藥,另有○○○○○、○○○○○、○○○、○○○○○○,每月收入為老人補助8,300餘元、低收扶助7,911元、行政院發7,000元,除重陽禮金、三節慰問金、零星1,000元、1,800元、4,000元現金外,無其他收入,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34號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累積報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及門診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83頁)。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從於該文件內顯示;聲請人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不能代表其資力之全貌。房屋租賃契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僅能說明聲請人有支出租金、醫療費用之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則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