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判決後,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乙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40頁)。且縱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無礙本件訴訟已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5日始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