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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慈武宮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本案),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為供公眾祭祀之廟宇,為不特定人捐贈建廟經費及土地共同興建,現無管理委員會,亦無獨立財產,僅有少數參拜信眾捐贈之香油錢維持,收入來源不固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現雖無管理委員會,然仍為非法人團體,並自陳其為不特定人捐贈建廟經費及土地共同興建之廟宇,以參拜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可見聲請人有獨立財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本案新北地院卷一第337頁),足見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