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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李賢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0號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並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為明瞭筆錄正確性,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