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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淑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第779號),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自113年6月26日停職後迄未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故自113年7月起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依現有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New New 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為憑。惟聲請人所提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21頁),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另依其所提電子存摺及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25頁),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及股務機構無存款或股票,均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又聲請人未滿35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卷〈下稱附民卷〉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下稱第980號〉判決當事人欄資料),正值青壯,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因案遭羈押,惟已於同年8月23日當庭釋放,係因其後未依限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本院卷第17頁之保安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以其大學畢業並曾在保安第二總隊任職之經歷(附民卷第129頁之第980號判決),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