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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承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上字第615號事件審理中,若不准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從寬酌定低額之擔保金或免供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其

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2、3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應推估為4年(計算式:2年6月+1年6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420萬元x4年x5%=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8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酌定低額或免供擔保金等語,依上說明,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