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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周張水棉相 對 人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經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起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⑴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兩造間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⑵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段608、6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相對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准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華南商銀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七字第

109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在臺中地院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相對人應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經該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01號(下合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王朝霖及聲請人)

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二、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三、相對人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00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1至23頁)。依此觀之,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僅取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聲請人所有,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