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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蕭麗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俊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李俊橦間鈞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開庭期間全程沈默,未執行指揮訴訟及闡明義務,致使訴訟程序由書記官主導,該開庭程序重大違背法律。當日書記官除未忠實記錄伊之陳述外,竟向伊稱:「因為你沒有請律師,所以才沒看到證據」之歧視性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刻意規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態度不當,書記官執行職務失當,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已令聲請人陳明

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並令相對人陳明答辯聲明、答辯理由、提出陳報事項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未見聲請人所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庭期間全程沈默、未執行指揮訴訟及闡明義務之情。而筆錄製作為書記官之職權,不得據以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未忠實記錄伊之陳述、對伊為系爭言論云云,聲請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倘聲請人認書記官未忠實記錄其陳述除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惟尚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主觀之臆測,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