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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信宏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5年1月1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於另案抗告時曾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伊無資力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曾於114年間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雖有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可稽,然他案訴訟救助之認定,仍不拘束本院。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