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8歲,且為低收入戶,名下無所得,僅有1台民國81年出廠、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又伊因車禍事故罹病致無法工作,確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
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113年診斷時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聲請人固於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惟效力不及於本件。㈡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6萬1408元
本息(案列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汽機車等可變現之財產,且於110年間無任何收入等情,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2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本院以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至114年間提起多件訴訟請求第三人損害賠償,因有納裁判費等情形,迭經附表所示法院認定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故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且歷次繳納裁判費總金額已達17萬3984元(附表編號12),已逾本件應納之裁判費總額,聲請人能頻繁提起訴訟並多次繳交裁判費,足見其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應有支出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能力為由,於115年3月25日裁定撤銷原法院上開准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則聲請人隨即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已繳納裁判費(單位:新台幣)編號 訴訟救助案號 左欄之本案訴訟案號 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之審級、數額、繳費日期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第一審3750元(114年4月8日)、第二審2150元(114年11月5日) 本案卷第101至102、221至224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16日114年度救字第6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3900元(114年10月27日)、4200元(114年7月22日) 本案卷第103至106、191至194頁 3 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台聲字第523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對第一審裁定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 本案卷第107至108、251頁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86號 提起再審之訴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6500元、第二審3150元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28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6號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第二審3150元(113年6月21日)、再審3120元(114年2月25日) 本案卷第113至127、243、245頁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8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99號、112年2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1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第二審1500元(112年5月25日)、23017元(112年9月18日)、抗告1000元(113年7月1日) 本院卷第129至136、215至219頁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4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47號、113年4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30號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 第一審8040元(111年2月25日) 本案卷第137至139、161至167、195至197頁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42號、112年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3號 112年度上字第7號 第一審6500元(111年5月4日)、1100元(111年9月28日),第二審3150元(112年2月4日)、6600元(112年5月30日) 本案卷第141至147、185、225至233頁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聲國字第110號 111年度上字第329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第一審8040元(111年3月9日)、第二審13875元(111年12月21日)、抗告1000元(112年3月31日)、再審3150元(112年7月26日) 本案卷第149至155、187、199至207頁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號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 第一審8150元(110年8月25日) 本案卷第157至159、247至250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8150元(110年8月25日)、第二審13875元(111年7月5日)、第二審擴張之訴11400元(111年11月15日)、第三審24517元(112年6月9日) 本案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2 總計 17萬398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