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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興、陳威全、林珍珍、陳力綱、陳力魁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另以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伊對本案判決及14號裁定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案號: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67號),惟伊遭相對人實施經濟遺棄與封鎖,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伊無資力負擔第二審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民國115年5月13日銀局(控)字第115021649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以資釋明(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系爭書函之主旨僅記載:「有關陳科維君(原名陳修沁君)指陳貴行(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數位帳戶業務所涉相關疑義一案,請查明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局」,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遭相對人實施經濟遺棄與封鎖之情事。又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只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要屬二事,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