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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王素珠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相 對 人 宣聖芬(即宣聖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7-13、25-2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