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王普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蜀萍等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Ο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0號(下稱55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21萬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北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並以北院109年度存字第1428號(下稱142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聲請北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案列北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550號裁定、1428號提存書、北院民事庭民國115年2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北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北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北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5頁)可佐,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