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美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審理。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改判相對人無罪確定後,聲請人另追加相對人違反個資法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0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22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6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釋明(見原法院救字卷11、13、17、19頁),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其於114年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低收入戶證明書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書僅准予扶助聲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11頁),況聲請人提起多件訴訟經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後,均繳納裁判費等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上字第854號裁定撤銷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是聲請人執上開事證,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