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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葉大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W000-A11408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刑事二審程序,均是由法律扶助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足證其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所提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判程序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選任辯護人,則屬刑事偵查羈押程序及審判中因涉犯法定刑七年以上之罪之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