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所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救字第41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其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