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邱嘉群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遭停職、114年2月8日辭職,無工作收入,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請准暫免繳裁判費,避免造成經濟上過重負擔,妨礙聲請人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9日辭職生效,難認其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況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有新臺幣44萬元,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提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及證券存摺明細(見本院限閱卷第11、13頁),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及股務機構無存款或股票;聲請人復於刑事案件承認其申辦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其幣安錢包收取800顆USDT(即泰達幣)以為報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內容,及理由欄記載之「訊據被告(按即抗告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語足憑(見臺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28頁),足見聲請人除銀行存款、證券及報稅財產外,另有加密貨幣等難以查悉之財產收入,無從以其所提上開資料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是以,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及證券存摺明細,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出生,現未滿35歲,有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正值青壯,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因案遭羈押,惟已於同年8月23日當庭釋放,嗣因其後未依限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可參,則以其大學畢業並曾在保安第二總隊任職之經歷,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