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輝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65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經濟拮据,名下僅有難以處分變現之共有林地,近來另支出他案訴訟費用及分擔規劃該等土地個案變更及申請自辦市地重劃等支出,已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然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現值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之11筆共有土地,且其自陳已就該等土地規劃辦理個案變更、自辦市地重劃等事宜,堪認該等土地具有一定價值且非難以處分。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釋明聲請人名下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未必能真實呈現資力全貌,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節本亦僅能證明該單一帳戶之存、提款狀況,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經濟信用狀況。又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逾100萬元,可見其非無資力,且曾於114年間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頁),復自陳近期尚繳納他案強制執行費用6萬9,000元、他案訴訟裁判費6萬3,000元及分擔上開土地規劃申請事宜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至6頁),益見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其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萬1,744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