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 69號115年度聲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林良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間主參加訴訟(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主參加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復經本院於於115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則抗告人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應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