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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郭宗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該次庭期涉及雙方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之重要陳述及爭點整理,因法庭筆錄僅係記載要旨,難免有疏漏或無法完全呈現當事人陳述原意之虞,為確保該次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作為後續撰擬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之基礎,實有核對錄音內容以確認雙方攻防細節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