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MACHOWICZ DREW MATTHEW(馬超偉,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外國人,在台並無財產,原受僱於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但康橋學校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停發薪資,經伊提起勞動訴訟(臺北地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臺北地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於115年1月9日始領得部分薪資,伊已超過6個月無收入,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無法申請貸款,經濟困頓,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29頁)。惟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駁回,其聲請覆議亦經駁回(見本院卷第32頁之覆議決定通知書、第36頁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標準),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康橋學校,約定每月薪酬新臺幣(下同)11萬1350元,康橋學校雖主張自114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聲請人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繫屬中,但聲請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康橋學校仍應按月給付11萬1350元予聲請人(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49-154頁之臺北地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3月實際受領薪資32萬0944元,旋即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聲請人115年1月至3月存款截圖),參以聲請人113年所得超過140萬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207頁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於112年4月14日向相對人貸款200萬元(見本案訴訟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堪認聲請人歷年薪資收入及貸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