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李芝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並提出申請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9日之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鑑定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就醫日期為108年10月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惟聲請人曾先後於114年6月23日、115年3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4,8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1萬2,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