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高永鑫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因認本院114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需更正之處,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