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王信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彥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正申請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925元;且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亦未獲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