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名下財產權全部均公同共有,其中屏東縣房屋為廢棄空屋,無殘值可變賣換價,且其無工作、經濟收入來源,其於原法院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借貸而來,無資力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可見其於113年度尚有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0,872元,且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1台車輛;復依其自承曾向他人借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情,難認其係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又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4年8月28日及115年1月15日依序繳納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2萬0,805元及3萬1,670元,共7萬2,28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頁、訴更一卷㈠第3頁),其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