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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呂詩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薪資收入,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徐文良婦產科診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開具之出生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乙事,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再審酌聲請人乃00年次(見本院卷第7頁),正值青壯年,亦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