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徐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晃榮間給付款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七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事件庭訊筆錄是否精確記載伊所為主張與相對人回應內容,以利後續訴訟權利之行使,爰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