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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潘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500元以供假扣押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下稱本案訴訟),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見司聲卷第13至21頁),嗣聲請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位於新北地區、臺中地區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地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得相對人對○○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即位於新北地區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26頁),而相對人位於臺中地區之薪資債權則經○○企業股份公司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見司聲卷第

23至37頁);聲請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嗣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號執行命令撤銷前對相對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斯時執行法院已全部撤回對於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者,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